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身份证号码370728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GN****号(临时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浩艺广场北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撞到在此路段身穿反光背心清扫渣土的夏某甲和王某某,致夏某甲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腹部损伤而死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王某某右额叶脑挫裂伤、右眼眶上壁、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高某某等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孟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2020年7月8日
附:
1. 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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