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58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镇,现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20时35分左右,在菏泽市**道大黄集毕寨路口处,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吴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梦然
代理检察员秦辉余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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