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孟某丙),男, 199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1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国道206线528km+800m处,与过公路的二轮自行车推行人阚某某相撞,造成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孟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在事故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视听资料;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孟某甲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孟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孟某甲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铭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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