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4********,汉族,大专文化,威宁县**局行政拘留所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23时许,孟某某等人与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在赫某某辅处乡明珠娱乐KTV内消费,孟某某和李某某在KTV内上厕所时发生口角纠纷,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后回到各自包房,在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准备离开KTV时,孟某某、龙某某辱骂李某某等人,并持砖头打伤李某某、王某乙。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被打伤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王某乙被打伤致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头顶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龙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共计人民币23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出具谅解书谅解了二人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不起诉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徐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像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龙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文远
检察官助理 李景忠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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