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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魏某某盗窃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84********,汉族,小学肄业,流动摊贩,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镇**村**排,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0年7月2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1、2019年6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魏某某来到焦作市武陟县绿景港湾小区,魏某某在附近等候,孟某某攀爬翻窗进入韩某某位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进行盗窃,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枚钻石戒指和一条钻石项链以及2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钻石戒指价值8300元,钻石项链价值3670元。

2、2019年7月3日2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魏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中弘名都城1期小区内,魏某某在附近等候,孟某某通过攀爬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进行盗窃,将王某某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苹果XS手机以及门口鞋柜上钱包内的130元现金盗走。该手机被孟某某以1150元的价格变卖,魏某某分的账款3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XS手机价值为6449元。

被告人孟某某、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东平

代理检察员:曹明军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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