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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靳某某虚开发票案)_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部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吕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本案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分别注册武城县*甲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武城县*乙农业有限公司等7家空壳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和相关发票管理规定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吕某某(另案处理)将虚开的发票对外销售,吕某某(另案处理)将部分获利分给本案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

1.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武城县*丙农业有限公司对德州*甲木业有限公司、廊坊*甲木业有限公司等受票企业虚开发票244张,开票金额24164116.5元;利用武城县*丁农业有限公司对德州*乙木业有限公司、陵城区*甲木业有限公司等受票企业虚开发票105张,开票金额10442131元;利用武城县*戊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对霸州市*甲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乙木业有限公司等受票企业虚开发票121张,开票金额11982623元。以上三家公司对外虚开发票470张,开票金额共计46588870.5元,被告人孟某某获利41400元。另被告人孟某某还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武城县*乙农业有限公司对文安县*甲木业加工厂、霸州市*丙木业有限公司等受票企业虚开发票329张,开票金额32355848.75元,但未获利。

2.被告人靳某某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德州市陵城区*乙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对文安县*乙木业有限公司、廊坊*乙木业有限公司、*丙木业(廊坊)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0张,开票金额1978728元。被告人靳某某获利7800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孟某某退缴赃款41400元,被告人靳某某退缴赃款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销项发票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到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笔录;5.武城县*甲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被告人手机数据采集信息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吕某某(另案处理)与本案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在各自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

检察官助理:林荣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卷宗五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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