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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陈某某等8人诈骗案)_河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浚检一部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9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0日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300199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区**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9日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安徽省宿州市安徽省宿州市**区**镇**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6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41998********,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区**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4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6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0日被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住江苏省金湖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2日被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6********,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1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以来,穆某某(在逃)伙同戈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实施诈骗,招聘“员工”进行培训并实行分级分区管理,由“员工”以虚假身份注册微信号添加不特定被害人为好友,利用发布虚假赢利图、冒充投资人发布虚假赢利信息等手段,引诱被害人在“果立商城”、“果宝商城”等交易平台进行红酒、香水等“投资”,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穆某某等人于同年5月成立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实施上述诈骗活动。

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王某某、耿某某、洪某某、甘某某于2017年5月后陆续成为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并按照上述诈骗手段实施诈骗。截止2018年6月案发,耿某某非法获利共计39479元人民币,孟某某非法获利共计33543元人民币,王某某非法获利共计31581元人民币;洪某某非法获利共计31281元人民币,陈某某非法获利共计24711元人民币,朱某某非法获利共计22321元人民币,秦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8099元人民币,甘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4449.5元人民币。

案发后,耿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9479元人民币,孟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3543元人民币,王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1581元人民币;洪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1281元人民币,陈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8099元人民币,朱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2327元人民币,秦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5953元人民币,甘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44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资领取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王某某、耿某某、洪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陈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耿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洪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磊

杨映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王某某、耿某某、洪某某、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5册、光盘共计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计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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