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8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乡**村**号。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邓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邓某某、肖某某及郭某某、邹某某(二人已判刑)是**公司施工队工作人员。2020年5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邓某某、肖某某与郭某某、邹某某等人利用工作装备作掩护,窜到江海区**花园**幢之**附近居民楼,将**有限公司**分公司安装在该处外墙的通信电缆盗走。其中,被告人孟某某负责剪断电缆和将电缆线抽落到地上,郭某某负责扶梯,邹某某和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捡起电缆线并将线放到货车车厢,被告人肖某某负责开车运走盗得的电缆。经查,被盗通信电缆共七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183元。
2020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邓某某商量后,携带梯子及剪刀,窜到江门市蓬江区**镇**工业区**池塘侧至**工业区处,盗走**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黑色通信电缆,后由被告人孟某某联系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货车将盗窃来的电缆运走,并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镇**村一废品站。经查,被盗的是型号HYA200X2X0.5总长度100米的通信电缆及型号HYA300X2X0.5总长度200米的通信电缆。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123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分公司报案人李某甲、被害单位**公司报案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邓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邓某某、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二次,盗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邓某某、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洁媚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扣押被告人孟某某现金人民币5170元、邓某某现金人民币5170元、肖某某现金人民币5170元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五份、案卷八册、光盘十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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