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镇街道**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镇**村**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镇**村**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从山东等地购买汽油,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村“唐家饭庄”租用场地埋设了一个大型油罐用于储存汽油,将面包车、厢式货车改装成加油车、运油车并配备电子加油器等工具,雇佣李某甲、李某乙在**街道**路等地以4.29元/升的价格销售汽油,使用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汽油款。2020年7月17日至7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销售汽油的金额为53633元人民币。2020年7月20日,公安机关等部门在现场查获加油车、运油车、大型油罐等作案工具及尚未销售的汽油19.64吨(金额为114000余元)。经检验,所查获的汽油硫含量、苯含量超标。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检验报告、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周立强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销售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达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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