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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赧某甲故意伤害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7********,傣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3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赧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8********,傣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赧某甲等人在本区**镇**村**组一农家乐吃饭、喝酒,19时许赧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孟某某、杨某某回家,行至那会组一条土路时,被害人王某某因酒醉无故拔走赧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钥匙,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先打了孟某某面部一拳,孟某某、王某某扭打在地,赧某甲在路边捡起一根竹棒击打王某某背部,王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孟某某又持该竹棒继续击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部当场受伤流血。经鉴定,王某某此次受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积血,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31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镇**村委会**组孟某某及赧某甲家中分别抓获孟某某、赧某甲。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竹棒1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赧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孟某某、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孟某某、赧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二被告人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对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赧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8750****(孟某某)、1818755***(赧某甲)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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