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4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9********,汉族,文盲,个体打工,住江阴市**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祁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3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孟某某、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孟某某、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孟某某、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7年11月期间开设“牛牛”赌局抽头渔利,在江阴市**镇**村**里**号开设赌场2次,组织戚某某、梁某某、阙某某等人参赌,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700余元。
被告人孟某某与陆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11月期间,经事先商量开设“牛牛”赌局抽头渔利。被告人孟某某负责联系赌客、安排刘某某等人抽庄风、望风、安排被告人祁某某在赌场内放水钱,陆某某负责安排场地、联系赌客。上述人员各司其职,在江阴市**镇**路江阴**花木专业合作社、张家港市**花苑路旁菜地中的18****号简易民房等地开设赌场3次,组织阙某某、梁某某等人参赌,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祁某某参与3次,向赌客阙某某放水钱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孟某某、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阙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祁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祁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祁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江阴市**镇**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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