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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曹某某、赵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0******,汉族,中专毕业,系北京*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人,住南阳市*路*号)。因涉嫌诈骗,2019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8月1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份证号码4113031991********,汉族,本科毕业,系北京*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客服部主管,住南阳市*路*号。因涉嫌诈骗,2019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8月1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3241987********,汉族,初中毕业,系北京*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业务组长,住南阳市*路*号。2010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诈骗,2019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8月1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北京*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数据处理等。2017年10月19日,北京*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成立,被告人孟某某任负责人,内设业务部、客服部和行政人事部。南阳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团队经理薪酬与团队业绩挂钩,分公司员工工资提成和日常业务支出由北京*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2017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到北京*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南阳分公司)任客服部主管;2017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到该公司任业务组长;2017年4月,李艳(已起诉)到该公司任业务组组长。

北京*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汇中*公司委托为汇中公司经营的“汇中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寻找借款人、采集借款人个人信息,对发起借款申请的客户的资料信息和贷款用途进行真实性审核,为汇中网风控活动提供参考,协助汇中网决定对借款人批准的借款额度、还款期限等项目的评估,并对通过汇中网撮合成功的借款客户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和还款意愿及能力的变化进行核查及回款管理。

*兴业南阳分公司业务组的业务员在宣传汇中网借贷平台的过程中,以“无抵押、无担保、利息低、放款快”为噱头吸引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到公司填写借款申请表,称经汇中公司总部审核后即可放款,但不告知借款人除收取利息外还需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仲裁费、建档费、查询费、保险费等多项费用。

签约前,*兴业南阳分公司工作人员以不提供通讯录不能放款为由,将借款人手机通讯录及相关个人信息复制;业务部工作人员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的心理,告知借款人要加快放款速度,签约时就不能乱问问题,客服问什么都要回答“可以或同意”,导致借款人在签订电子合同过程中未详细阅读合同内容、不知道本息总额、盲目签字。

签约过程中,*兴业南阳分公司使用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服务管理协议等系制式合同,合同繁多、约定不明,汇中公司故意将咨询服务项目分散至多个公司,巧立名目,向借款人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仲裁费,从实际上虚增了借款本金,*兴业南阳分公司还要求借款人交纳建档费、查询费各150元,增加了借款人的用款成本。

签约后,借款人账户收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后,汇中公司即划扣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仲裁费等费用,借款人实际可使用的金额即是业务人员介绍的借款审批额度,致借款人对实际用款成本产生错误认识;*兴业南阳分公司不向借款人提供纸质合同,致借款人在不能全面了解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的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按月将需归还的本息提前存入还款账户,由汇中公司委托银联公司按期划扣;*兴业南阳分公司客服人员在还款日前,会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提醒客户按时还款,逾期需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若借款人出现逾期,*兴业南阳分公司工作人员会向借款人本人及通讯录上的联系人打电话、发短信,甚至恶语相向、以将侮辱短信发给借款人亲戚朋友、以向纪检部门举报借款人经商相威胁,迫使借款人还款。

2017年5月至案发,被害人苏某某等多人通过赵某某组业务员介绍、曹某某的客服组客服指导在北京*兴业南阳分公司提供的汇中网平台借款,汇中公司收取每名借款人建档费、查询费各150元现金,并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仲裁费等,共计获利743260.16元。

2017年5月至案发,被害人郭某某等多人通过李某某业务组业务员介绍在北京*兴业南阳分公司提供的汇中网平台借款,汇中公司收取每名借款人建档费、查询费各150元现金,并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仲裁费等,共计获利724160.78元。

同时,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在指挥和参与业务员和客服人员对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等部分逾期客户催收过程中存在侮辱、威胁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姚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诈骗公私财物仍实施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笑梅

助理检察员:刘雅兴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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