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孟某某、孙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17号

被告人欧海强,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市,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黄圃镇******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6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61984********,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出生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5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61977********,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出生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苗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3195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出生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公寓**,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31985********,汉族,大学本科,天津**有限公司**,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胡同**,现住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8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31985********,汉族,中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深澳镇********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31977********,汉族,大学本科,天津**有限公司**,出生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乐陵市,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杨安镇****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海强、孟某某、孙某某、苗某某、林某某、洪某某、尹某某、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马咏明、许哲及值班律师胡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自2017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苗某某、林某某、洪某某、尹某某、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欧海强系天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2014年8月起,被告人欧海强受周某某(现在逃)指示,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孟某某预谋后,经孟某某介绍,向被告人孙某某、苗某某、林某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262039.44元。另查明,被告人欧海强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洪某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286661.99元;向何江海(另案处理)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16924.59元。

被告人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262039.44。被告人欧海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565626.02元。

被告人孙某某系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经李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孟某某、欧海强介绍,从“**公司”购得该公司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87179.49元。被告人孙某某为逃避国家税收,将其中四张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55794.87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将所骗税款向税务机关补齐。

被告人苗某某系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苗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经被告人孟某某、欧海强介绍,从“**公司”购得该公司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30442元。被告人苗某某为逃避国家税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30442元。2017年6月7日,被告人苗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苗某某将所骗税款向税务机关补齐。

被告人林某某系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经被告人孟某某、欧海强介绍,从“**公司”购得该公司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4417.95元。被告人林某某为逃避国家税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44417.95元。2017年8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将所骗税款向税务机关补齐。

被告人洪某某系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洪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经被告人欧海强介绍,从“**公司”购得该公司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张,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86661.99元。被告人洪某某为逃避国家税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286661.99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洪某某将所骗税款向税务机关补齐。

被告人尹某某系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尹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经周某某(现在逃)介绍,从**公司购得该公司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张,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03203.94元;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3523.49元;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8463.16元。被告人尹某某为逃避国家税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335190.59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尹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将所骗税款向税务机关补齐。

被告人卢某某系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经周某某(现在逃)介绍,从“**公司”购得该公司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64828.86元。被告人卢某某为逃避国家税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64828.86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将所骗税款向税务机关补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协查报告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欧海强、孟某某、孙某某、苗某某、林某某、洪某某、尹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苗某某、林某某、洪某某、尹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海强、孟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某、苗某某、林某某、洪某某、尹某某、卢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苗某某、林某某、洪某某、尹某某、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苗某某、林某某、洪某某、尹某某、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隋立伟

宋立倩

2017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欧海强、孟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南开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二十四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