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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孔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1********00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捕前住文水县**镇**村。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1********00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文水县**镇**村。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到文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26日该局以同案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查,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文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受被告人孔某某委托,在文水县**镇**村武某某家中为其制作假冒系列汾酒。同年10月25、26日被告人孔某某指使孟某某分两次通过祁县**物流向西安**物流部发货,以4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河南籍彭某某假冒42度金奖(20)汾酒16箱,53度青花汾酒(30)16箱,53度青花汾酒(20)10箱,共收货款160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孔某某以400元/箱的价格收取文水籍高某某订购假冒42度巴拿马(20)汾酒10箱的货款共计4000元。

2019年10月26日,被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武某某家中现场查获42度封坛(15)老白汾酒8箱,42度封坛(15)老白汾酒83瓶,42度巴拿马(20)汾酒40箱(其中10箱实际销售价共计4000元),48度青花(30)汾酒6箱,53度青花(20)汾酒3箱(实际销售价共计1200元,42度青花(20)汾酒6箱及用于加工生产假冒酒的包装若干套。2019年11月1日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在西安**物流部扣押42度金奖(20)汾酒16箱,53度青花汾酒(30)16箱,53度青花汾酒(20)10箱。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以上所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以上所扣假冒系列汾酒中除部分按实际销售价值计算外,其余假冒系列汾酒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08090元。

2、2019年9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受**村陈某某(另处)委托,在文水县**镇**村武某某家中为其制作假冒西凤酒。2019年10月26日,被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当场查获45度西凤酒50箱。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所扣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假冒西凤酒价值为39000元。

3、2019年9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文水县**镇**村武某某家中制作假冒汾酒。2019年10月26日,被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武某某家中查获53度玻璃瓶汾酒5箱,在其家中查获45度老白汾酒(10)10箱。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所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假冒53度玻璃瓶汾酒价值为2150元,假冒45度老白汾酒(10)价值为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扣押清单等物证;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武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武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共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7640元,情节特别严重;孔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929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刚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光盘6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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