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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吴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90********,汉族,群众,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博某某****。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90********,汉族,群众,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博某某**镇**村。2018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博某某**镇**村,现住址博某某**镇**村。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魏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在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担任**公司会计及业务员期间共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达550000元,在其任职期间本金已全部支取。被告人魏某某在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担任**公司会计及业务员期间共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达612000元,在其任职期间未兑付本金24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共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达848000元,在其任职期间本金已全部支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冲

(院印)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住博某某**镇**村,电话1503376****;被告人魏某某现住博某某**镇**村,电话1733225****;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博某某**镇**村,电话1583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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