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22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在吉林省敦化市**街1041号**居*号楼*单元***室,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目录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醇基液体燃料被列为化学危险品,生产经营醇基燃料的企业应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5年10月10日,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安全监管的通知》的吉安监管危化〔2015〕132号文件,2015年10月10日以后经营、销售运输生物醇油的单位、企业、经营业户必须经过审核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2015年11月,敦化市安监局电话告知孟某某经营生物醇油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6年至2018年8月期间,敦化市博浩燃料厂经营者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使用经敦化市志平生物醇油经销处和敦化市博浩燃料厂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法销售生物醇油,涉案金额886432.7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电话查询记录、志平生物醇油为他人开具发票明细、2016至2019年涉案金额核算表、协议书、康达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涉案证据(生物醇油)扣押和抽样提取材料、**燃料厂2016-2019增值税发票销售明细、危化许可证办理情况、生物醇基燃料管理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二张、对公账户信息、销售交易流水、记账凭证和发票复印件、打击非法经营醇基燃料违法行为通告、安监局出具的监管材料、说明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乔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检验报告;
(五)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经营醇基燃料,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孟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术国
2020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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