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室。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室。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录安洲中心排涝泵站西侧附近的长江水域,明知上述区域是长江禁渔区,用丝网将出水口堵住,用撒网捕捞,共捕得黑鱼、鳊鱼、鲫鱼、鲤鱼等共计总重22.44千克,其中丝网共捕得鲤鱼、鳊鱼共计总重3.22千克。经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捕鱼水域位于长江禁渔区范围内、捕捞时间属于长江禁渔期。经江苏省渔业行政执法专家库专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使用的丝网属禁用渔具。
案发后,上述渔获和渔具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健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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