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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代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和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21978********,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3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1********,苗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小学教师,户籍地湖南省**县**路**号**栋**,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路**楼**。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住址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9月 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村**号**,住址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陆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19年10月9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陆某某、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陆某某、代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龚元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君策律事务所邹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孟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陆某某以收藏或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搜索或经他人介绍了解,进而添加微信联系上家韩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中被告人代某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3支;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气枪铅弹1000发;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3支、气枪铅弹1000发;被告人陆某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气枪铅弹2000发;被告人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气枪铅弹2000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通过微信与韩某某联系分别以28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7000元、73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仿“G18CW”气枪1支、仿“M4AL”气枪1支、仿“MP5”气枪1支,韩某某收到订单后通过微信与陈某某联系购买枪支,并最终由上家直接发货给被告人代某某。

2017年9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代某某处查获仿“M4AL”气枪1支、仿“MP5”气枪1支、仿“G18CW”气枪支1支,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气枪3支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为枪支(其中2支为发射塑料球形弹丸的充气式仿真气手冲锋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4.4焦耳/平方厘米、2.4焦耳/平方厘米;1支为发射金属球形弹丸的充气式仿真气手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3焦耳/平方厘米)。

2.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孟某某联系分别以3800元、950元、59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仿“CZ75”气枪1支、仿“M1911”气枪1支、仿“木托骚本”气枪1支及气枪铅弹1000发;随后被告人孟某某先通过快递将自己持有的仿“M1911”气枪1支直接发货给被告人刘某甲,另外通过微信联系陈某某购买其余枪支弹药,并最终由上家直接发货给被告人刘某甲。

2017年9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路**楼**搜查出仿“M1911”气枪1把、仿“CZ75”气枪1把、铅弹940发以及仿“木托骚本”疑似气枪零部件4件,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气枪2支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为枪支(均是发射金属球形弹丸的充气式/气瓶式仿真气手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2焦耳/平方厘米、9.1焦耳/平方厘米);涉案铅质气枪弹940发认定为仿照制式气枪弹加工制造的气枪弹,为弹药;涉案疑似气枪零部件4件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3.2017年4月18日,刘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孟某某联系以570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1支,并配送气枪铅弹1000发;而后被告人孟某某通过微信与陈某某联系以403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1支、以24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并最终由上家将被告人孟某某购买的疑似气枪零部件以及气枪铅弹直接发货给刘某乙。

2017年9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民警在刘某乙位于湖南省宁乡市********搜查出铅弹1030发、枪支零部件2件,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铅质气枪弹1030发认定为仿照制式气枪弹加工制造的气枪弹,为弹药;涉案疑似气枪零部件2件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4.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与陈某某联系分别以3200元、9000元、9000元、3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仿“秃鹰”气枪1支,仿“军工ED”气枪1支,仿“板球”气枪1支、气枪铅弹1000发,而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家购买枪支弹药,并最终由上家直接发货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收到枪支、弹药后,将其中仿“军工ED”气枪1支、仿“秃鹰”气枪1支分别以12000元、32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陆某某。

2017年9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房间处搜查出仿“板球”气枪1支、气枪铅弹633发,并予以扣押;2017年9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陆某某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号门口水电井、**号水电井处搜查出仿“秃鹰”气枪1支、仿“军工ED”气枪1支,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气枪3支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为枪支(均为发射铅质气枪弹的自制预充式气步枪);涉案铅质气枪弹633发认定为仿照制式气枪弹加工制造的气枪弹,为弹药。

5.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通过微信与陈某某联系以70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铅弹2000发,而后陈某某联系上家购买弹药,并最终由上家直接发货给被告人陆某某。

2017年9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陆某某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住处中搜查出涉案铅弹1778发,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铅质气枪弹1778发认定为仿照制式气枪弹加工制造的气枪弹,为弹药。

2017年9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小学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民警抓获;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分区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到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东北塘配出所接受调查。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枪支、弹药、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证言;

4.被告人代某某、孟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枪支、弹药、手机的鉴定文书;

6.搜查、扣押、提取、辨认、指认、清点等笔录;

7.聊天记录、微信交易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陆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陆某某、代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陆某某、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陆某某、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徐丹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90619****);被告人代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区**路**(联系电话1892602****、139238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路**楼**(联系电话1857533****);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368177****);被告人陆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381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涉案枪支、弹药、手机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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