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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王某鑫等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81********,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学院**,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鑫,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81********,回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广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王某鑫、王广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公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组织人员进行拆迁,孟某某作为拆迁负责人负责拆迁事宜。2007年5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带领徐某某(另案处理)、王广龙、王某鑫等人巡视**小区拆迁现场时,与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兄弟谈论何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时,故意言语挑衅陶某甲、陶某乙兄弟并发生口角。随后孟某某、徐某某、王某鑫、王广龙等人手持铁棒、砖头随意殴打陶某甲、陶某乙兄弟,致使陶某甲头部、左眼眶、胸椎三处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陶某甲头部损伤,左眼眶损伤,胸椎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十级残。

经侦查,被告人王广龙于2019年7月1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孟某某、王某鑫于2019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情况说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王某鑫、王广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

6.辨认笔录:刘某某边某某陶某甲、王某鑫对孟某某、王广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鑫、王广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三人均系主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劲松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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