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德高,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号。被告人孟德高因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707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镇**街**号**室,无业。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住山东省寿光市**镇**街**号**室,无业。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德高、袁某某、刘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孟德高、袁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制造冰毒并分成,由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提供制毒资金及地方,被告人孟德高提供制毒技术,三被告人在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小区**号楼**室共同制造冰毒。
案发后,在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小区**号楼**室查扣白色粉末固体物质1934.5克,经鉴定检出3-氧-2-苯基丁腈成分。
被告人孟德高、袁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孟德高、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德高、袁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德高、袁某某、刘某某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孟德高、袁某某、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德高判决宣告后,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孟德高、袁某某、刘某某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德高、袁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德高、袁某某、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小刚
附:
1.被告人孟德高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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