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诉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同年10月30日被抓获后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58********,汉族,高中文化,**五金扣板批发店负责人,住江苏省海安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镇**村**舍**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迮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2********,汉族,小学文化,**建材店负责人,住江苏省海门市**镇**路**建材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号)。被告人迮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迮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迮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7日、10月7日、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6日、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11月18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多次至本市港闸区**街道**路**仓库,采取先将仓库断电,后翻窗进入仓库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存放于该仓库内的王中王牌枪钉、钢排钉,超越牌地板钉,晋德牌干壁钉等多种品牌和型号的钉子。二被告人将窃得的钉子藏匿于租用的仓库内,并将部分钉子分次销至本市多家五金店,共计获利人民币89800元,其中销至薛某某(另处)经营的**装潢总会,得款人民币4000 元;销至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五金扣板批发店,得款人民币12700元;销至于恒某某(另处)经营的**五金劳保工具店,得款人民币51850元;销至被告人迮某某经营的**建材店,得款人民币17250元;销至张某某(另处)经营的**五金店,获利人民币4000元。此外,二被告人藏匿于仓库内尚未销售的各类钉子共计价值人民币47309元。
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孟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扣押的王中王牌枪钉、钢排钉等物证;
2.证人鲍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8年4月份的一天及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孟某某向其销售的钉子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分别以人民币4800元、7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9年1月9日、1月25日,被告人迮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孟某某向其销售的钉子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分别以人民币8450元、8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被告人陈某甲、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退出收赃款人民币1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扣押的王中王牌枪钉、钢排钉等物证;
2. 被告人陈某甲、迮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迮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部分退赃、被告人陈某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至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迮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仕
检察官助理:蒋群
2019年12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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