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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徐长某聚众斗殴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孟某某(绰号“红玉”),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坊镇**村**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长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村**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徐长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徐长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徐长某受陈某某(已判决)等人纠集后至本区**镇**路**号**房附近,陈某某等人因讨要赌资事宜与游戏机房一方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某、徐长某参与陈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时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与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魏某某等人持械互殴,造成魏某某受伤,附近停放的沪*****轿车、沪******轿车、贵******轿车及游戏机房玻璃、门等物砸坏。经鉴定,魏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8105元。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孟某某、徐长某的供述,证实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2.证人李某某、时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长某、孟某某受陈某某等人纠集,与陈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时某某等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时多人使用棍棒砸被害人轿车及另外两辆停放在本区**镇**路**号**房门口的轿车、游戏机房大门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魏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误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沪*****轿车、沪******轿车、贵******轿车的相关物损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李某某、时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魏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孟某某、徐长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徐长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徐长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徐长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徐长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孟某某、徐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徐长某均处三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逸飞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徐长某现均被羁押于**号:221/********、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两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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