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孟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朱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等人至宿迁市宿城区康堡小区附近,由孟某某现场指挥雇用的货车和叉车,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重1.28吨的460型钢板1块。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共同销赃得款人民币2740元,朱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2883元。
2.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通湖大道与宿蔡路交叉口,由孟某某联系指挥雇用的货车和叉车,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重约1.8吨的钢质地脚螺栓1个。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共同销赃得款人民币3900元,朱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地脚螺栓价值人民币11098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欲盗窃被害人王某甲5块总重为5吨的460型钢板,雇用的货车和叉车装货时,被被害人发现而未果。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11260元。
还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交待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王某乙、开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1、2起盗窃犯罪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其中,被告人孟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329528****。
2.案卷材料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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