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孟宪彬,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8********,汉族,大专文化,天津**集团**,户籍地天津市东某某**村**号,住天津市**园**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洪元,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宪彬、郝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蔡洪元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孟宪彬、郝某某、蔡洪元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2月初,被告人孟宪彬、郝某某多次来到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电炉车间盗窃电缆、铜排等物品,后变卖给被告人蔡洪元。蔡洪元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向孟、郝二人银行卡转账1645644元。经计算,该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3.4万元。
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孟宪彬、郝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来到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电炉车间实施盗窃,二人将盗割的型号为3*240+4*120的电缆运至院墙时被巡查人员发现后逃跑。经天津市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型号电缆价值367.39元/米。经测量,围墙外有电缆20根共计32.32米,价值11874.04元;围墙内有电缆10根共计15.45米,价值5676.17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孟宪彬、郝某某、蔡洪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30根电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孟宪彬、郝某某盗窃时所使用的五菱小货车、电动车、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账户明细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翟某某等10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孟宪彬、郝某某、蔡洪元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勘验笔录2份、辨认笔录5份。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宪彬、蔡洪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彬、郝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宪彬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孟宪彬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洪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洪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洪元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震洲
检察官助理:戎璨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孟宪彬、郝某某、蔡洪元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6、随案移送清单1份:电动车1辆、五菱牌小货车1辆(以上物品均暂存于钢城治安派出所);银行卡1张(暂存于打击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
7、补充侦查报告书及笔录、情况说明等共33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