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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崔利国等10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等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公诉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孟某某,绰号:沙利,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号,捕前住临河区********。1994年6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19日,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孟某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崔利国,绰号:崔二,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捕前住临河区**镇**村**社**号。2012年9月14日因阻碍执行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3月1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19日,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崔利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凯仿,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巷**栋**号,捕前住临河区**街**巷**栋**号。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19日,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刘凯仿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徐光,别名:徐刚,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住临河区**镇**村**社**号。2007年12月12日因抢劫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8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因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5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31日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晓清,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学校**号,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学校**号。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臻,曾用名:李俊良,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捕前住杭锦后旗**镇**村**社**号。2013年10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于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巷**栋**号,捕前住临河区**路**小区**组**单元**楼**号。2013年1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2014年4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乡**村**社**号,住临河区**乡**村**社**号,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2018年7月19日临河区公安局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刘凯仿、李臻、徐光、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向临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8月9日,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案件。临河区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6日以被告人孙晓清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月14日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月14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10月26、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纠集被告人刘凯仿、徐光、孙晓清、尹某某、张某某、李臻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组织,在临河区、杭锦后旗境内从事韭菜收购、销售过程中,有组织的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打压菜农、菜商,通过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不法手段,垄断、控制韭菜销售市场,进而获取非法利益,致使广大菜农、菜商敢怒不敢言,只能被迫服从,接受强买强卖,严重破坏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社会秩序和谐稳定,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徐光、刘凯仿、尹某某、孙晓清、李臻、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孟某某于2000年被刑满释放后,开始从事韭菜销售活动,2012年孟某某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接受他人郝某某(另案处理)请托,纠集黄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东胜籍韭菜商贩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轻伤,在临河区韭菜销售行业中造成较大影响,之后开始逐步着手控制、垄断临河区的韭菜销售行业。2012年至2015年期间孟某某通过威胁、恐吓手段多次在特定时间段阻拦同在临河区四季青菜市场从事韭菜销售的同行李某丙、高某某、王某甲等人自由销售韭菜,以确立其优势地位,2014年通过威胁、阻拦菜贩候连玉进一步达到其意图垄断临河区韭菜销售的目的。2015年被告人孟某某强势要求他人主动放弃韭菜销售,将临河范围内从事韭菜销售的李某丙、王某甲、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收编在其名下为其销售韭菜,临河区范围内只剩孟某某一家销售韭菜的摊点,形成对韭菜销售事实上的垄断。被告人崔利国刑满释放后看到孟某某销售韭菜有利可图,与孟某某纠集在一起,二人以合作名义销售韭菜,开始直接控制临河区及周边地区的韭菜销售市场。在垄断、控制韭菜销售期间,又先后纠集了无业或者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刘凯仿、徐光、孙晓清、尹某某、李臻、张某某等人,该组织逐步形成,不断发展壮大。该组织形成后,以销售韭菜为依托,通过发放工资、支付办事费形式维持组织稳定,形成了以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为首,以被告人刘凯仿、徐光、孙晓清、尹某某、李臻、张某某为骨干成员的组织团伙。该组织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持续存在,被告人孟某某和崔利国二人以合作销售韭菜为名,共同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在组织中有明确称谓和分工,孟某某被称为“利哥”,崔利国被称为“二哥”,其中孟某某主要负责临河地区韭菜收购及销售,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崔利国主要负责杭锦后旗地区韭菜收购及销售,并负责处理妨碍该组织收购、销售过程中出现的相关事务,二人共同负责组织的日常管理运作,是在组织中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被被告人孟某某和崔利国长期纠集的刘凯仿、徐光、孙晓清、尹某某、李臻、张某某等6人为组织的骨干成员,是该团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力量,受组织领导者孟某某、崔利国的管理,接受孟某某、崔利国的指令和指挥,在日常贩卖韭菜过程中刘凯仿、徐光、孙晓清负责卸菜及向外运送韭菜(孙晓清兼任孟某某司机),同时接受孟某某、崔利国的指令在向外运送韭菜过程中巡查市场,发现有他人未经该组织允许私自贩卖韭菜时,经报告孟某某、崔利国,由孟某某、崔利国直接带领对菜贩实施殴打、威胁、恐吓等行为(钟某某、李某丁、郑某某等人被强迫交易过程中均由巡查人员发现,告知孟某某、崔利国后,由孟某某、崔利国带领实施)或者经孟某某、崔利国授意,由其自行阻拦或纠集其他临时人员对菜贩实施殴打、威胁、恐吓等行为(在黄某甲被强迫交易过程中,徐光在孟某某的授意下临时纠集段某某、石某某、包某某三人对黄某甲进行殴打;李某戊、高某甲、高某乙被寻衅滋事案中的李某某、荆某某被强迫交易案中的王某某均为临时纠集人员);被告人尹某某接受孟某某指派,在该组织中长期从事销售管理工作,负责过磅及管理每天销售韭菜的账务情况并向孟某某交账;被告人张某某、李臻负责协助徐光、刘凯仿、孙晓清等人巡查市场,并多次接受孟某某、崔利国的指令实施殴打、威胁、恐吓等违法犯罪活动。现已查明该团伙成员8人,该团伙内部分三个层次,以刑满释放人员孟某某、崔利国为组织者、领导者,以社会无业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刘凯仿、徐光、孙晓清、尹某某、李臻、张某某为其骨干成员,骨干成员有时又在组织、领导者的授意下纠集若干临时人员具体实施不法行为,在较长时间内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阻拦、驱逐韭菜商贩,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垄断、控制临河区和杭锦后旗的韭菜行业,该组织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组织结构比较紧密,组织内部分工明确,人数较多,以发放工资和发放办事费的形式维持组织的稳定性,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该组织依附于临河区境内的韭菜批发行业存在,对外以销售韭菜名义作为掩护,通过在巴彦淖尔市境内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击、排挤竞争对手,垄断和控制当地韭菜批发行业,进而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使用非法获取的经济利益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维持其组织的稳定,在成员因参与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需要经济赔偿时,以组织的经济收入代为赔偿,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该组织形成以来,多次在临河区四季青菜市场、解放西街明泽菜市场、绿都新村菜市场、临河区原盟医院菜市场、东门物华便民菜市场、杭锦后旗西菜市场等地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拦他人销售韭菜,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里强制,同时实施了多起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件,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等人为达到垄断控制临河、杭锦后旗韭菜销售的非法目的,多次实施暴力威胁韭菜批发商、控制与韭菜零售商交易、殴打并恐吓种植户、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临河区和杭锦后旗范围内抢占韭菜批发市场,致使在该组织存续期间临河区和杭锦后旗区域内韭菜批发行业和韭菜种植农户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活动的侵害,对临河区和杭锦后旗韭菜批发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对韭菜批发行业的经营和竞争的经济活动形成重要的影响,干扰、破坏新华镇菜农、临河区和杭锦后旗境内的韭菜批发商和销售商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临河区和杭锦后旗韭菜种植和批发行业内造成严重的影响,致使韭菜行业不能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已形成对本地区韭菜行业的非法控制,影响重大,严重破坏了临河区和杭锦后旗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丙、荆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荆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刘凯仿、徐光、孙晓清、尹某某、张某某、李臻、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崔利国、孟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该黑社会组织意志内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被告人崔利国、刘凯仿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2月14日上午,在杭锦后旗西菜市场销售韭菜的张某甲、罗某某因在贩卖韭菜时没有按照崔利国指定的价格销售韭菜,被告人崔利国带领被告人刘凯仿在杭锦后旗西菜市场内对张某甲、罗某某二人实施殴打,致张某甲右腓骨胫骨骨折。经临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己、任某某(卢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崔利国、刘凯仿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等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徐光、李臻、王某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

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临河区新华镇居民荆某某因未得到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允许,在从新华镇驾驶皮卡车拉韭菜准备到临河城区的菜市场销售韭菜时,在乌兰图克镇境内海子边被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带领被告人徐光、李臻、王某某拦截后殴打致伤,其准备贩卖的韭菜被孟某某等人强行收购。案发后,被害人荆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解,被告人崔利国向荆某某赔偿50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人孟某某支付。2018年6月8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荆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荆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荆某某被打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荆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徐光、刘凯仿、李臻、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刘凯仿、孙晓清、徐光、李臻强迫交易案

(1)2015年至2017年期间,因未得到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允许,临河区新华镇居民边某某、边某甲父子在临河区旧汽车站菜市场、旧盟医院菜市场、杭锦后旗等地销售韭菜及将韭菜从新华镇拉往临河区销售过程中,多次被被告人孟某某、刘凯仿、孙晓清、李臻、徐光拦截,遭到言语威胁、恐吓,禁止其销售韭菜。

(2)2015年7月份的一天,因未得到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允许,临河区新华镇居民李某庚在临河区新华镇收购韭菜、韭菜花准备贩卖时,接到被告人孟某某的威胁电话,不允许其继续销售韭菜及韭菜花,后被迫放弃自己收购,为孟某某收购韭菜花。

(3)2016年的一天,因未得到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允许,临河区新华镇居民李某丁在临河区销售韭菜时,被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徐光、张某某、李臻拦截,遭到言语威胁、恐吓,禁止其销售韭菜。

(4)2016年4月初的一天,因未得到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允许,临河区新华镇居民王某丁在准备拉韭菜到临河城区贩卖途中被被告人崔利国及其带领的四五个后生拦截,在受到威胁、恐吓后,被迫将准备贩卖的韭菜拉回新华镇卖给孟某某。

(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因未得到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允许,临河区新华镇居民田某某在临河区四季青菜市场销售韭菜时,遭到被告人孟某某言语威胁,孟某某还将自己用于销售韭菜的车辆故意停在田某某用于销售韭菜的车辆前面,以抢占有利的销售位置,造成田某某的韭菜销售困难,田某某无奈之下将用于出售的韭菜低价卖给了孟某某。

(6)2016年12月5日, 因未得到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允许,临河区新华镇居民钟某某(钟某甲)在临河区四季青菜市场销售韭菜时,被孟某某、崔利国、刘凯仿拦截并遭到殴打,禁止其经营销售韭菜。

(7)2017年3月28日,临河区新华镇居民王某戊因不愿意给被告人孟某某出售韭菜,在新华镇菜市场内被孟某某、刘凯仿、孙晓清言语威胁,并被强行拉走价值3760元的韭菜。

(8) 2017年4月5日,因未得到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允许,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居民郑某某在临河区物华便民市场销售韭菜时,被被告人孟某某、孙晓清、刘凯仿言语威胁,禁止其在物华市场内销售韭菜,并被孟某某使用手机殴打其头部。

(9)2017年4月份的一天,因未得到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允许,临河区新华镇居民刘某甲在临河区四季花城“乐斗平水果蔬菜平价超市”销售完韭菜后,其用于运输蔬菜的面包车玻璃被被告人孟某某指使的刘凯仿、孙晓清打砸,维修损失300元。

(10)2017年10月6日上午7时许,因未得到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允许,临河区新华镇居民黄某甲在临河区物华便民菜市场销售韭菜时,被被告人孟某某指使的徐光纠集在一起的包某某、段某某、石某某三人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钟某某、郑某某、边某某、边某甲、黄某甲、王某丁、李某丁、李某庚、刘某甲、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黄某甲被寻衅滋事行政处决定书、违法行为人段某某、石某某、包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徐光、刘凯仿、李臻、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三)被告人崔利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崔利国以能否继续从事韭菜销售为要挟,陆续向张某甲索要“保护费”共计113000元,该款项被崔利国用于组织成员日常开支及个人吸毒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己、任某某(卢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崔利国的供述及辩解。

(四)被告人崔利国、徐光、李臻、张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光、李臻、张某某、李某某在被告人崔利国带领下,在临河区福满园小区附近拦截被害人高某乙、李某戊、高某甲驾驶用于贩卖韭菜的银色长安牌面包车,持械对三人进行言语威胁并殴打,强行将三人带至金川大桥附近,低价收购三人用于贩卖的韭菜。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李某戊陈述,被告人孟某某、徐光、李臻、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孟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孟某某与郝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2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郝某某(另案处理)为保证其向东胜地区菜市场供应韭菜的个人利益,以支付好处费方式嘱咐被告人孟某某帮助其打压同是以新华镇韭菜基地为进货渠道的东胜籍菜贩被害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壬),孟某某为了树立自己的权威,随后纠结黄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在五原县复兴镇附近路段将被害人李某乙的运菜车辆拦截后,持械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壬左侧腓骨骨折。2012年4月28日经五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李某乙的伤害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张某乙、田某甲、李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某、郝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被告人孟某某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1. 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临河区新华镇居民李某丙在临河区四季青菜市场销售韭菜时,每年八月十五和春节前后韭菜销售旺季均会受到孟某某威胁,因害怕遭到殴打,被迫在此期间放弃销售韭菜,经济利益受到损失。

2. 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临河区新华镇居民高某某在临河区四季青菜市场销售韭菜时,每年八、九月份和春节前后韭菜销售旺季均会受到孟某某威胁,因害怕遭到殴打,被迫在此期间放弃销售韭菜,经济利益受到损失。

3. 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临河区新华镇居民王某甲在临河区四季青菜市场销售韭菜时,每年八月十五和春节前十几天韭菜销售旺季均会受到孟某某威胁,因害怕遭到殴打,被迫在此期间放弃销售韭菜,经济利益受到损失。

4. 2014年的一天,临河区新华镇居民侯某某于在临河区四季青菜市场内销售韭菜时,被被告人孟某某阻拦并辱骂后,强行收购其韭菜,此后因害怕被孟某某殴打,再未到临河区销售过韭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高某某、王某甲、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一系列暴力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孟某某在该组织中多次直接指挥、参与强迫他人退出韭菜经营活动或强买强卖韭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强迫他人在特定时间段退出韭菜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利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一系列暴力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崔利国在该组织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多次直接指挥、参与强迫他人退出韭菜经营活动或强买强卖韭菜,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强迫他人退出韭菜经营活动或强买强卖韭菜,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凯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强迫他人退出韭菜经营活动或强买强卖韭菜,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强迫他人退出韭菜经营活动或强买强卖韭菜,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强迫他人退出韭菜经营活动或强买强卖韭菜,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晓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强迫他人退出韭菜经营活动或强买强卖韭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明知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实施犯罪手段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仍在该组织中从事账务管理工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强买强卖韭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光、张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徐光、刘凯仿、张某某、李臻、孙晓清、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剑

2019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崔利国、徐光、孙晓清、刘凯仿、尹某某、李臻、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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