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栋**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天津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于1998年在天津开发区恂园里16-2号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孟某某。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在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中心645LL88房间成立,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马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在经营**置业公司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公司的马某某等人借款,并因此产生债务纠纷至今未还清。被告人孟某某基于以上债务纠纷,于2015年2月至2018年6月间,将**置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置业公司兴业银行4411101001****、哈尔滨银行12175129****账户提供给**公司使用。马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至2018年6月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红桥区、静海区等地成立营业部,聘用郑某某、叶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相关理财产品,以**公司作为居间人,使用被告人孟某某提供的**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以**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所吸款项部分进入**置业公司的上述账户中,其余款项进入**公司马某某等人账户中,上述款项用于向部分投资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向员工支付工资及奖金等。
经审计,**公司共涉及已报案投资人565人,按现有证据认定投资金额人民币34855.87863万元。被告人孟某某涉及已报案投资人565人,按现有证据认定投资人投资金额人民币34855.87863万元。被告人孟某某于2018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资合同复印件、审计报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海欧
检察官助理:杨晓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660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十三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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