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孟某某(自述),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乡,捕前在海口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0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闲逛到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多宝利商场门前处,发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的梦绿牌电动车留有钥匙,于是其趁没人注意,将该电动车盗窃走,之后将电动车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卖掉。2020年10月22日,孟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得胜沙路肛肠医院对面的茶楼处被民警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处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1年1月25日
附:
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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