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组**号。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分别于2015年1月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6月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7月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3月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6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附近,采用撬、砸车玻璃的手段,连续对停放在该路段的多辆汽车内财物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1300元并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2270元。
当晚,被告人孟某某先至**路30号门口路西侧,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汽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并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46元;又至阳湖路41号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汽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并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74元;又至阳湖路58号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汽车内现金人民币800元,并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348元。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当晚还在**镇**路**号门口、**号门口、**号门口,以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潘某某、秦某甲、秦某乙放在路边的汽车内财物实施盗窃均未能窃得财物,造成三名被害人汽车玻璃毁损分别价值人民币291元、1250元、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