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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亚彬故意伤害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孟亚彬,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3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住黑龙江省嫩江市**社区**区**委**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2006年4月17日,因打伤他人被九三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行政拘留不予执行;2007年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九三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处五百元罚款;2007年6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九三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2010年10月30日,伤害他人被九三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3年5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九三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3年6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九三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2013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九三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4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8月22日予以释放。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亚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许某某、池某某二人到被告人孟亚彬位于肇源县**楼**单元**室的住处找孟亚彬,就孟亚彬传言许某某贩毒被抓一事找其理论,进入孟亚彬住处后,随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孟亚彬在屋内使用菜刀将许某某、池某某二人头部砍伤。被告人孟亚彬在案发现场报警后逃跑。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孟亚彬向肇源县公安局投案。本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照片、指认现场与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提取情况说明、诊断书及病例、通话记录、到案情况说明、党员身份证明、罪犯档案资料、释放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程某某、常某某、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亚彬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 鉴定意见: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7号、[2020]10号鉴定文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亚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亚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系累犯,属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光

    2020825

附:

    1.被告人孟亚彬已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本案证据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指认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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