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唆使姜某某(已判决)在贵阳市南明区友谊佳苑小区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证人杨某某,交易成功后,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将被告人姜某某(已判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处毒资300元及一部作案工具黑红色手机,并在证人杨某某的配合下,在贵阳市南明区湘雅村沙坡路旁公示栏处搜查出用于贩卖给杨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经称量净重0.4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毒品扣押等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姜某某(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毒)检字【2019】660号鉴定;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雅馨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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