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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蒋某某等诈骗、敲诈勒索等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卖水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庄**组**号,住如皋市**镇**苑**幢**室。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组**号,住如皋市**镇**所宿舍**室。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建国,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范建国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荣华,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周荣华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继军,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继军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二,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张二曾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01年9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7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张二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系被告人张二的儿子,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如皋市**镇**村村委会副主任(党员),户籍所在地如皋市**镇**居**组**号,住如皋市**镇**名邸**号楼**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如皋市**镇**居**组**号,住如皋市**镇**湾**号楼**室。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县**镇**村**号,住如皋市**镇**居**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9********,汉族,高中文化,销售员,住如皋市****桥巷**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二、吴某甲、范建国、葛某某、刘某某、吴某乙、蒋某某分别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抢夺罪,于2019年10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周荣华、沈继军、李某某、秦某某、孟某某分别涉嫌敲诈勒索罪、抢夺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11月7日、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二等7人案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上述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故将上述案件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6年7月20日,高某甲通过被告人孟某某介绍,向被告人张二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出具一张借款6万元的借条,并由钱某甲作为担保人。

2016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二因得知高某甲在外欠债较多,遂与被告人孟某某等人提前向高某甲索债,高某甲的父母在如皋市**镇**中路白蒲**斋茶干厂南侧一厂房内,给付被告人张二人民币32500元及2万元的银行存款单(该存单于8月6日取出)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当日张二未归还借条。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张二、孟某某共谋持借条向担保人钱某甲索要债务,后被告人孟某某、葛某某、蒋某某先后在高某甲邻居家、如皋市**镇**中路**斋茶干厂南侧一厂房内等地,隐瞒高某甲家已还款的事实,向被害人钱某甲及其母亲钱某乙索债,钱某乙于7月26日、27日共计给付人民币6万元。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接受被害人钱某乙的还款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的手机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借款协议等书证;

3.证人高某乙、高某甲、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甲、钱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孟某某、张二、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抢夺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范建国、沈继军介绍被告人周荣华向印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周荣华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到期后,被告人周荣华因无力偿还,与被告人范建国、沈继军、孟某某共谋将该借条撕毁以消灭债务。数日后被害人印某某至如皋市**镇**路被告人周荣华经营的服装厂内索要债务,被告人孟某某、周荣华、吴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印某某的借条骗出查看,后被告人孟某某趁印某某不备夺走借条并撕碎烧毁。被害人印某某因失去借条无法向被告人周荣华主张债权,造成了人民币5万元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孟某某、范建国、周荣华、沈继军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如皋市公安局接处警录像等。

三、敲诈勒索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葛某某、蒋某某经事先共谋,在如皋市**镇**生态园内酒店内,采用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印某某实施恐吓、威胁,被告人葛某某、蒋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拉劝并从中协调的方式,对被害人印某某实施敲诈,得款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因诈骗事宜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抢夺的罪行;被告人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秦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某退赃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二、吴某甲的家属帮二人共计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的家属帮其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帮其退赃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葛某某的家属帮其退赃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秦某某的家属帮其退赃人民币5000元,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二手机一部、吴某甲手机二部、蒋某某手机一部、范建国手机一部、葛某某手机一部、吴某乙手机一部、刘某某手机一部、周荣华手机一部、沈继军手机一部,均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被告人孟某某、葛某某、秦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从如皋市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卷宗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葛某某、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二、葛某某、蒋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周荣华、范建国、沈继军、吴某乙趁人不备抢得他人借条并予以销毁,使得所欠他人债务消失,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葛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葛某某、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周荣华、范建国、沈继军、吴某乙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二、吴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分别结伙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起事实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张二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孟某某、周荣华、沈继军、范建国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孟某某、葛某某、蒋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蒋某某、吴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吴某乙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抢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对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葛某某、吴某乙、秦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诈骗的罪行、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上述被告人的上述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葛某某、秦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葛某某、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茜

2019年1128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张二、葛某某、蒋某某、范建国、沈继军、吴某乙、吴某甲、刘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周荣华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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