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孟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办事处**社区委员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15时许,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孟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某进行毒品交易,马某某将毒资交予孟某某女儿谭某某(女,生于2011年**月**日)后,谭某某随后将毒资转交杨某某(已作存疑不起诉)。孟某某收到吸毒人员的毒资后,使用微信图片将藏毒地点告知吸毒人员。民警在孟某某住处查获7份毒品可疑物,在孟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份。经称量,在孟某某家中查获的8袋毒品可疑物净重5.92克(其中3.73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孟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7克。经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物1、2、3、5、6、7、8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号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毅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杨顺芬不起诉书1份。
5.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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