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孝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5****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东三环高架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三环北路出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孝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权威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全部案件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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