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孜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41231992********,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南京市江宁区**美食烧烤店员工,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乡**队**路**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区**幢**室。被告人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捕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孜某某在本市玄某某碑亭巷曼度广场东门电梯口,扒窃被害人邓某某上衣口袋里的iphone 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82元)。

同日7时许,被告人孜某某在本市铜井巷附近欲扒窃手机时,因被害人及时发现未得手。

次日,被告人孜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身上搜查到邓某某被盗的iphone X手机,依法扣押并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手机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犯罪行为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家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孜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5页及补充材料1页。

3.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