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孜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8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镇**路**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9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镇**总场**路**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92********,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孜某某、艾某某、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9月14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孜某某和热某某、努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湘潭市**广场实施扒窃,具体事实如下:
(1)当日13时许,由被告人孜某某和努某某负责望风,热某某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翻开被害人的黑色双肩包,盗取一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当日13时许,由被告人孜某某和努某某负责望风,热某某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翻开被害人的蓝色斜挎包,盗取一部蓝紫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702.33元;
(3)当日13时许,由被告人孜某某和努某某负责望风,热某某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从被害人包中盗取一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4)当日13时许,由被告人孜某某和努某某负责望风,热某某趁被害人左某某不备,从被害人的背包内盗取一部银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20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和阿某某两人开车将被告人孜某某和一名叫“地里沙提”的男子送到长沙市雨花区**路**社区。随后被告人孜某某和“地里沙提”下车,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小区前,被告人孜某某负责望风,“地里沙提”在地下通道从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口袋盗取一部玫瑰金色苹果7plus手机。随后四人乘坐车辆逃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6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购买发票等书证;2.证人热某某、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孜某某、艾某某、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孜某某、艾某某、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孜某某、艾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他人扒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孜某某、艾某某、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孜某某、艾某某、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孜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阿某某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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