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街**委)。2019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十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经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麻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白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决)系黑龙江**学院**系**级学生(案发时系大三学生),被告人孙某某与丁某某、张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决)系黑龙江**学院**系**级学生(案发时系大二学生),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武某某、南某某(以上五人已判决)系黑龙江**学院**系**级学生(案发时系大一学生)。2016年5月20日丁某某因女朋友常某某与白某某、李某甲、方某某(女)前一晚在黑龙江**学院附近的**浴池玩一宿麻将一事挺生气,要找白某某、李某甲等人打仗。丁某某将准备殴打李某甲等人一事告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纠集孙某甲,孙某甲又纠集武某某、南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12时许在黑龙江**学院附近的**茶餐厅内商量打仗一事约定先谈谈,谈不好再打。因李某甲、白某某、曹某某在黑龙江**学院**公寓**寝室住宿,丁某某带领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等人到**公寓,在一楼遇见孙某乙,孙某乙得知孙某某要找大三的人打仗也参与其中。几人到**公寓邓某某所在的**寝室后丁某某给曹某某打电话索要李某甲电话号,丁某某与曹某某约好在**茶餐厅见面,并交待孙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寝室等着他。孙某某给丁某某打电话询问是否还打仗时,丁某某告知孙某某已经谈好了,并让他们回来。被告人孙某某带领孙某乙、张某乙到**寝室找李某甲,孙某某、孙某乙、张某乙与**寝室的麻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动手互相殴打,后被李某甲、张某甲拉开。孙某某离开**公寓,王某甲、孙某甲、武某某、南某某、孙某乙、张某乙留在**公寓一楼大厅。麻某某被打后感到憋气便伙同李某甲、白某某及手持臂力器的张某甲到楼下找孙某某等人打仗。在楼下与孙某某遇见后,麻某某先与孙某某厮打,王某甲、孙某甲持棒球棒(后某甲所持棒球棒被武某某要去)及武某某、南某某、张某乙、孙某乙与白某某、李某甲、麻某某及持臂力器的张某甲双方斗殴。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孙某某、麻某某、张某甲受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甲“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左肩外伤”损伤属轻微伤、无残。麻某某“腰部及右肘挫伤”损伤属轻微伤、无残。案发后,麻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白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孙某某20000元人民币。
经侦查, 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聚众斗殴作案时持有的臂力器、棒球棒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例、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例、户籍证明、鸡冠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学院**公寓视频截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黑龙江**学院**系出具的证明及出具的孙某某在校表现证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鸡冠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
3.证人曹某某、冯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丁某某、王某甲、孙某甲、武某某、南某某、孙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麻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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