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6〕3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7日,于2015年1月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3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8月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姑苏区**街**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Iphone6S plus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常住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孙某某的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龚静静
2016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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