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运输,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城**号楼(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路**生活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明知卢某某(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的海盐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海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与山东**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运输有限公司、淄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仍介绍卢某某采用资金回流的手段让上述公司为海盐**公司、海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海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83633.6元,海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82342.3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运输合同、抵扣证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无货物购销往来等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计人民币66597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华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城**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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