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孙某, 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91********,中专文化,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孙某谎称赵某某欲出售一辆奥迪A3轿车,并将上述车辆推荐给被害人王某某。王信以为真,并按照孙的要求,通过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将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购车款转至孙某女友马某某的账户内,后孙将上述钱款挥霍殆尽。
2020年2月,被告人孙某得知被害人秦某某欲求购防疫用品额温枪,遂联系秦慌称其有额温枪货源,秦信以为真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及其妻子昌某某的银行卡等将21万元定金转至孙某、马某某账户内,后孙将上述钱款挥霍殆尽。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区**路**弄**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被告人孙某谎称赵某某欲出售一辆奥迪A3轿车,并将上述车辆推荐给王某某。王信以为真,向孙某支付7.5万元购车款,后王联系赵后得知被骗。
2. 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其在朋友圈发布信息求购防疫用品额温枪,被告人孙某主动联系其称有额温枪货源,双方商定秦以每把385元的价格向孙购买2000把额温枪,并由秦通过微信、支付宝及其妻子昌某某的银行卡等将21万元定金转至孙某、马某某账户内,至今未收到任何额温枪或退款。
3.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使用其账号用于交易收款的情况。
4. 支付宝、微信账单详情、转账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王某某、秦某某及昌某某向被告人孙某及其女友马某某账户转账的情况。
5.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作案用手机1部的情况。
6. 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的到案经过。
7.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柱
检察官助理:王歆荟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赃证物品移送清单。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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