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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盗窃案)_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开封市**区**街**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开封市**区**街**号门口,将被害人靳**停放在此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台铃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80元。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靳**的陈述;3.证人魏**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彪堂

检察官助理:高菁菁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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