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萧县**镇**村**村**号)。2018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至张家港市**镇**小区、**路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香烟、人民币、茶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被害人黄某某停在该处的苏EF****汽车后备箱内窃得“中华(双中支)”香烟1条、人民币2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
2.2021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门口,采用从车窗伸手入内开车门的手段,从被害人詹某某停在该处的苏UY****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60元。
3.2021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曹某某住处,趁无人注意进入室内,窃得“中华(软红)”香烟2包、安吉白茶1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30元。案发后,安吉白茶1盒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4.2021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单元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被害人闫某某停在该处的苏US****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币(照片)、茶叶(照片);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詹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7.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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