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4********,汉族,文盲,渔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倪秋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驾船在江苏省扬州市大洋船厂南侧长江水域,使用地笼网捕捞水产品,并将捕获的水产品销赃给钮某某。经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均属于禁用渔具。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在上述长江水域使用地笼网,共捕获螃蟹约40千克,销赃得款人民币900余元。
2.202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在上述长江水域使用地笼网,共捕获螃蟹约40千克,销赃得款人民币700余元。
3.2020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在上述长江水域使用地笼网,共捕获螃蟹约40千克,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4.202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在上述长江水域使用地笼网,共捕获螃蟹约40千克,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5.202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在上述长江水域使用地笼网,共捕获螃蟹约25千克,销赃得款人民币680元。
6.202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在上述水域使用地笼网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中华绒螯蟹35.56千克,青虾4.67千克,鳙鱼3.93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钮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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