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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孙某,绰号“大雨”,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4日22时许,刘某某(已判刑)酒后与他人到**会所KTV唱歌,因为有无事先定包间问题,刘某某与**会所经理王某某(男,32岁)在大厅发生争吵、推搡。后刘某某电话纠集徐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等数人到现场,朱某某(已判刑)也应刘某某邀请到**会所,与朱某某同行的有张某甲、张某乙等数人。朱某某一行到KTV大厅现场后,遂与刘某某一起跟**会所方发生冲突,相互争执、推搡,期间被告人孙某也到达KTV大厅,并上前踹张某丙(**会所工作人员)一脚,后与刘某某、朱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包间方向。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在V8包间找到先前离开大厅的王某某、李某某(**会所工作人员),刘某某、朱某某等数人在包间内,与王某某、李某某发生冲突,有人对王某某脸部进行殴打,周某某(另案处理)用啤酒瓶将李某某头部砸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喆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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