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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李国庆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等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酒店**股东。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咸宁市咸安区**酒店**营销经理。湖北省**县人,住**县**镇**村。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酒店**营销经理。吉林省吉林市**区人,住**区**街。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被湖南省邵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8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酒店**股东。湖北省**县人,住**县。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县**村、咸宁市咸安区**酒店**股东。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县。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酒店“**股东。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县**镇。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咸宁市咸安区**酒店**员工。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2018年8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酒店**员工。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县。2018年8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酒店**员工。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镇。2018年8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咸宁市咸安区**酒店**员工。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县。2018年8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酒店**员工。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县**镇。2018年8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酒店**员工。湖北省**县人,住**县**组。2018年8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员工。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县**号。2018年8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己,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酒店法定代表人。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8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酒店经理。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渔场。2018年8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乙、李某戊、周某某、廖某某、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二人商量在咸宁市咸安、温泉城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牟利。之后由孙某某邀约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投资入股经营组织卖淫会所,李某甲邀约了被告人胡某某带卖淫女和营销人员加入组织卖淫团伙。

2018年1月下旬,孙某某带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到咸宁,签订合同租用被告人李某己在咸安区**大道经营的**酒店四楼、五楼房间,和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投入四十余万元装修**,准备用于组织卖淫。2018年4月底会所装修完毕,一直不敢开张营业。

2018年5月,孙某某 、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分别邀约了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李某戊、周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等人,在**酒店高层房间内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经孙某某和李某己商量,确定**酒店每间房开房费100元,不进行实名登记,直接从前台拿房卡开房;李某己安排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对组织卖淫团伙开房和收取房费,房号不记入正常入住登记本,使用其他登记本单独记账、结算房费。2018年6月份,酒店固定在十到十二楼房间组织卖淫,十到十二楼房间不对外开房。

在组织卖淫中,孙某某、李某甲、胡某某主要负责组织卖淫嫖娼日常管理和运作。李某甲、胡某某每天带十余名卖淫女在**假日酒店卖淫,卖淫时间从每天下午三点至凌晨2点左右。李某甲安排胡某某建立 **微信群,管理卖淫女上班和发放卖淫提成;李某丙建立了**咸宁微信群,邹某某每天将营业额统计好之后公布在微信群上,由股东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审核。会所按每位卖淫女的身高、姿色等条件进行标价,每次收取嫖资600-1400元。收取的嫖资用于支付卖淫女的提成、营销人员提成、酒店的房费、收拾房间等费用和会所开支后,剩下的钱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分一半,由四人平分;另外一半分给李某甲。

邹某某负责卖淫嫖娼财务,负责记账和向股东报账、收取嫖资、发放卖淫女回扣和营销业务拉客招嫖回扣、支付酒店房费、协助开房等工作;朱某某负责房间卫生、物品、和邹某某核对账目、协助开房、卖淫女完成交易后收拾房间等事项;陈某某、刘某某负责公关打点关系、为卖淫嫖娼放风;廖某某、周某某、李某戊负责拉客招嫖、带卖淫女试房(供嫖客挑选)、与嫖客洽谈、收取嫖资。

自2018年6月24日至8月7日,该组织卖淫团伙嫖资收入总计1267000元。2018年8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酒店组织卖淫窝点,在房间现场抓获10对卖淫嫖娼违法人员,其中卖淫女10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李某戊、周某某、廖某某、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李某丙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某乙,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等书证;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4、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孙某某等十五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周某某、廖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己、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周某某、廖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李某戊、周某某、廖某某、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戊、周某某、廖某某、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李某己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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