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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长春、周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747号

被告人孙长春,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东阿健康”项目负责人之一,户籍在甘肃省景泰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乡花苑。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1********,汉族,大专文化,“东阿健康”项目运营管理人员,户籍在湖南省**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号楼**室。

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7日经本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长春经与吴某甲、朱某甲(均另案处理)预谋,搭建“东阿健康”APP平台,以在该平台注册购买“阿胶牡蛎肽超级大礼包”产品(购买价格:人民币2980元一盒,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就可以成为会员并获得积分返利、推荐其他人购买还可以获取推荐积分返利和社区积分返利的方法(返利的积分可以提现或购买产品,1积分等于1元),不断发展会员,形成层级,并纠集被告人周某甲负责软件平台的运行维护、客户资金的管理、返利的对账和提现、对客户宣讲等事务。

经审计,“东阿健康”APP检出会员信息共计1,747条,下线人数大于30且下线层数大于3的会员51个;充值记录821条,累计充值金额8,612,374元;提现记录4,179条,提现金额7,425,628元,到账金额6,831,577.76元。

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宗某某、吴某乙、刘某某、黄某甲、殷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贺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和吴某甲搭建了一个“东阿健康”APP平台,以上级发展下级从中分红的模式推销一种“阿胶牡蛎肽超级大礼包”产品,2980元一盒,购买后可以有积分返利,推荐发展下级人员购买后还可以获得推荐积分返利400分、社区积分返利100分,下级人员再推荐人员购买后,上级还是可以获得100分的社区积分返利,以此类推;一个积分等于1元,可以提现,也可以购买产品。孙长春是负责人之一,周某甲负责“东阿健康”平台的提现、查询、团队运营、讲课等等。

2.证人吴某乙、张某甲、贺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均负责“东阿健康”APP的运行,周某甲还是宣传讲课的老师。

3.证人吕某某、黄某乙、吴某丙、徐某甲、朱某乙、沈某某、李某甲、吴某丁、周某乙、钟某某、倪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徐某乙、李某乙、霍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是通过朋友推荐注册“东阿健康”APP,购买“阿胶牡蛎肽大礼包”成为会员获取返利,部分人员已经推荐其他人加入,获取推荐积分返利和社区积分返利。

4.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东阿阿胶产品供销协议》、《产品价格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阿胶牡蛎肽”产品未得到山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是山东**管理有限公司私自委托万嘉**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单价182元每盒,“东阿健康”APP也并不是上述公司开发。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东阿计算》、《东阿宣传》等文档证实,“东阿健康”平台推广方式、收益计算方法,均是以发展更多的会员为实质,购买产品作为成为会员的前提,根据发展的会员分级提取收益。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东阿健康工作职责及流程安排》证实,东阿健康设置决策委员会三人,吴某甲、孙长春,朱某甲,决策委员会不设立工资,但享受分红。

7.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孙长春、周某甲、吴某甲通过微信、微信群宣传、管理东阿健康相关的业务。

8.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在“东阿健康”APP的注册账户信息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其二人在该平台注册会员及提现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东阿健康”平台返现记录(光盘)证实,该平台通过银行卡提现的有70余个账户,通过支付宝提现的有180余个账户。

10.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东阿健康”APP检出会员信息共计1,747条,下线人数大于30且下线层数大于3的会员51个;充值记录821条,累计充值金额8,612,374元;提现记录4,179条,提现金额7,425,628元,到账金额6,831,577.76元。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被依法抓获及查获扣押手机、电脑等物品。

12.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长春是传销的预谋者、发起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主犯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长春、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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