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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9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8日、9月23日将该案退回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2日重新受案。2019年6月28日、9月8日、11月22日,本院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2513淮徐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徐淮方向113公里160米路段处时,因车辆故障而停在行车道内,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被害人夏某某驾驶苏HU****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513淮徐高速公路行驶至此处时,追尾前方停在行车道内的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致夏某某和苏HU****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高某甲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高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调取的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5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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