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桦南县**乡**村**组**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4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因与陈某某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来到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北侧**公园附近,使用镐把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挫伤,头皮裂伤遗留瘢痕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民事赔偿已经解决完毕。
另查,2017年10月7日,王某某(另案处理)因对殷某某的处事方式不满,为发泄情绪,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于当晚9时许到达被害人刘某某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路的“**烤肉店”,将店内桌椅、餐具、玻璃窗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造成现场4桌客人共计792元餐费未结及烤肉店停业。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949.96元。2018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争强好胜,积极参加并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天裕
2019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 《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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