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3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1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到陆某某三岔河镇三岔子村委会,盗窃伏某乙家停放在喔喔养殖场内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银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已追退)。
2、2020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到陆某某三岔河镇三岔子村委会岔阁寺村6组,盗窃张某乙家停放在门口的价值人民币30元的轻便自行车一辆。
3、2020年8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到陆某某三岔河镇大沟村委会撤河坝村,盗窃方某某停放在东俊养殖场内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灰色鸿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视频监控资料;2、证人张某甲、伏某甲、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伏某乙、张某乙、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光华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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