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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道长”),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92********,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县**镇**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9日,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2020年11月26日,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腾某某约周某某到靖州县**宾馆**房玩,后周某某带着吴某某到该房间。不久,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宾馆**房对周某某谩骂,并确认腾某某的身份,孙某某打电话叫潘某某到该房间,后孙某某带周某某离开。次日1时50分许,潘某某将腾某某、吴某某带至靖州县**宾馆**房。2时1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和姚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来到**宾馆**房,在该房间内孙某某持刀指着周某某骂,并立即要求腾某某处理与姚某乙的纠纷,后腾某某以开奶茶店的名义写了一张借**4万元的借条,并用孙某某的手机拍照。

2019年9月17日,接报的靖州县公安民警在靖州县**宾馆**房将被告人孙某某当场抓获,并在该房间梳妆台上放置的黑色皮包内查获该借条。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物证(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姚某乙、姚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0元、对未成年人敲诈勒索、犯罪未遂、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累犯的量刑情节,******,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群

检察官助理:戈亚敏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检察案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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