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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仿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孙某仿,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日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仿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孙某仿在株洲市天元区**超市内,趁被害人覃某某不备,从其购物车中盗窃了一台iphone11Promax手机,后将手机以100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流动摊贩;2020年9月28日上午11时37分许,被告人孙某仿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超市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从其购物车中的黑色包中盗窃了一台绿色华为mate305G版手机,后将手机以40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流动摊贩。孙某仿将手机卖出后所得赃款已用于其日常开销。经鉴定,被盗手机的总价格为1536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孙某仿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对案笔录;4.被害人覃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仿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仿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仿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勇

检察官助理阳琴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仿现羁押于株洲市特殊收治中心;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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